8月1日,最高人民法院发布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(二)》(以下简称司法解释)及典型案例,针对用人单位规避社保缴纳、劳动者主动放弃社保等问题,明确无论双方协商还是劳动者单方承诺,任何不缴社保的约定都是无效的,劳动者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。该解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,将为解决长期存在的社保争议提供清晰裁判标准,对于维护社会保险的强制性、保障劳动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。
社会保险作为国家建立的重要制度,其核心功能是将个人风险转化为社会共担,既在劳动者年老、疾病、工伤、生育或失业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,又作为社会稳定器,起到缓解社会矛盾并保障劳动力再生产的作用。然而,在现实生活中,部分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,以“社保补贴”替代参保或直接不参保。同时,一些劳动者为追求短期现金收入,主动放弃社保甚至签订“自愿不缴社保”承诺书。这种看似“双赢”的交易实则隐患重重。对劳动者而言,将失去医保、工伤赔付等法定保障,年老后面临养老金缺失风险;用人单位则可能承担工伤医疗费等大额支出,面临行政处罚以及承担劳动争议中的经济补偿责任。
长期以来,各地法院对“不缴社保约定”的裁判标准不一。尽管大多数法院认定这类约定无效,但对劳动者能否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却存在分歧。例如江苏、浙江等地曾有相关规定或裁判口径,明确书面承诺或协议无效,但不支持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诉求,理由是劳动者不能因违背诚信原则而获得不当利益。
对于相关分歧,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,最终明确不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,而且即便是劳动者单方承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。同时,明确了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,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支付经济补偿,即劳动者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,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。此外,还明确了社保补贴返还机制,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,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,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。这些细化规定既通过设定经济补偿责任促使企业依法参保,有力保障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,又平衡了劳资双方利益,防止劳动者因不诚信行为获利,同时统一了裁判尺度,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。
从更深层次看,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定位。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源于其特殊的性质,不仅关系到劳动者个人权益,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。我国将社会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,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既体现了政府监管的公法性质,又兼顾了社会连带共济的社会法性质。这种制度安排超越了单纯的个人利益保护,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。
当前,我国法律体系为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提供了多层次保障。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,国家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,将社会保障从政策范畴提升为国家义务,为其公法属性奠定了宪法基础;2010年通过的社会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义务。但在实践中,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落实仍面临诸多挑战,如中小企业参保率偏低、缴费基数不实,灵活就业人员覆盖不足,争议处理机制不健全,强制征缴手段有限等。司法解释通过统一裁判规则,不仅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争议,更为维护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提供了重要支撑,推动相关规范从法律文本真正转化为社会共识。
需要特别说明的是,此次司法解释主要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社保的情形,对于用人单位按较低基数缴纳社保,即“缴费基数不实”的问题并未涉及,这有待后续立法完善。不过,相信随着相关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,社会保险的强制属性将得到更加充分的制度保障,最终实现保障劳动者权益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机统一,推动我国民生保障领域的法治建设取得更大进步。(吴文芳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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